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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4-05-23                                  浏览次数:229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保障和促进学校教学、科研等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12]6号)和《教育部关于扩大直属高等学校、直属事业单位无形资产使用和处置权限的通知》(教财函[2014]8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院系、各职能部门、二级事业单位、学校所属的企业以及其它相关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学校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给学校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等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其他资产。其表现形式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待处置资产。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学校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分管副校长协助校长管理。

学校国有资产实行相关职能部门归口管理。各资产使用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的有效性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第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按照各类资产的运行特点和规律,制定分类管理办法,推动资产的有偿使用、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资本的保值增值,切实维护学校的权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资产信息管理、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八条 资产管理处是负责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学校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根据资产的实际使用情况,明确相关资产的授权管理部门、管理目标和考核指标;

(三)负责协调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落实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工作任务;

(四)按照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学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制度和共享共用机制,推动大型仪器设备共享管理;

(五)制定学校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方案,办理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审核、报批手续;

(六)负责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清查、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资产划转等工作;

(七)负责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涉及学校权益的重大事项及对应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事项进行审核,办理相关的报审、备案手续;

(八)负责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会计报表等的汇总上报以及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缴纳工作;

(九)负责学校出租、出借资产管理。制定学校经营性资产监督、考核管理办法,对各类投资所涉及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确保资本的保值增值;

(十)负责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建设,健全资产的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具有专业素质的资产管理队伍,建立廉政风险防控机制;

(十一)接受教育部、财政部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定期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按业务分工和资产实际用途实行分类归口管理,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分工为:

(一)流动资产:各类资金(库存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等)、短期投资、债权(应收及预付款项)等流动资产归口财务处管理。存货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流动资产归口资产管理处管理;

(二)固定资产:专用设备、通用设备、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含标本)以及房屋构筑物中的公用房产(学校产权或使用权的非住宅房屋、场地或附属设施)归口资产管理处管理。房屋构筑物中的住宅房屋及相关设施归口总务处管理。图书归口图书馆管理。档案、文物和陈列品归口档案馆、博物馆管理;

(三)在建工程:归口基建处管理;

(四)无形资产:商标权、校名校誉、商誉归口学校办公室管理。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归口科技处、文科科研处、医学科研管理办公室以及专用材料与装备技术研究院管理。土地使用权归口资产管理处管理;

(五)长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中投资于企业经营的资产归口校经营性资产管理委员会和上海复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长期股权投资中投资于基金会、校友会的资产归口对外联络与发展处管理。长期债券投资归口财务处管理。其他按投资属性由具体归口职能部门管理;

(六)待处置资产:归口财务处、资产管理处管理。

第十条 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部门归口管理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归口管理资产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动态监管;

(三)负责本部门归口管理资产的账、卡、物管理和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盘活本部门归口管理的存量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五)负责报送学校所属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的相关资料;

(六)配合资产管理处实施国家、学校的规章制度,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工作任务,定期报送归口管理的资产数据和重大资产使用、处置等事项。

第十一条 各资产使用单位的负责人为资产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各项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资产使用单位的职责是:

    (一)本部门存货(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购置的审批、验收、领用等工作;

    (二)本部门固定资产的申购、维护、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三)组织完成本部门拟申购设备的专家论证、拟报废贵重仪器设备的鉴定等工作;

(四)本部门教学、科研、行政、实验室等用房或场地的管理工作(安排、安全使用);

(五)配合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实施有关国有资产的清查、界定、登记、统计汇总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是指根据学校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调剂及接受捐赠等方式为本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学校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部门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五条 学校各单位国有资产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配置标准执行;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 学校各单位配置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进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学校的资产购置,必须严格遵守请购、审批、采购、验收、付款等程序,各归口管理部门和资产使用单位必须加强内部控制。

第十八条 学校各单位在完成资产购置、验收后,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及时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对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等方式形成的国有资产,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入账手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学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应首先保证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条 学校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相应的国有资产购置、验收、登记入账、保管、领用、使用、维护、清查、报废、处置审批等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和各使用单位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盘点,完善管理资产的相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盘点中发现的问题,查明原因并在资产统计信息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二条 学校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和各使用单位积极推动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对于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按照优化配置的原则,及时进行合理调剂,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各资产使用单位负责制订本单位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

对大型仪器设备,要建立维护保养制度,编制维修计划,定期检查资产的使用状况;对精密贵重仪器,制定操作规程,并指定专人操作。

第二十四条 各资产使用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资产,须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须办理所使用和保管资产的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资产使用单位不得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包括所办企业)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企业债券、基金和其它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其它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须履行审批手续。其相应的审批权限和履行手续如下:

(一)凡一次性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一次性利用固定资产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使用无形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将有关资料经资产管理处会签、报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资产管理处上报教育部办理备案手续;

(二)凡一次性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5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利用固定资产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使用无形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的,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将有关资料经资产管理处会签、报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资产管理处上报教育部,办理教育部、财政部审批、备案手续;

(三)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必须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并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学校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对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利用国有资产出租,一般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学校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科研成果形成的无形资产等取得的收入必须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对外捐赠、无偿调拨(划转)、盘亏、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闲置、拟置换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学校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应从严控制。

第三十二条 学校处置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三条 学校各资产使用单位处置资产,应向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四条 学校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办理审核、审批或报备等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处置。其相应审批权限和履行手续如下:

(一)凡一次性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5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处置其他资产(无形资产除外)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处置无形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将有关资料经资产管理处会签、报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资产管理处上报教育部办理备案手续;

(二)凡一次性核销货币性资产5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处置其他资产(无形资产除外)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处置无形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的,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将有关资料经资产管理处会签、报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资产管理处上报教育部,办理教育部、财政部审批、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学校转让直接持有出资企业国有股权的,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和《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等规定执行;涉及学校直接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证监会令第19号)和《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等规定执行,资产管理处根据校长办公会议决议,负责办理教育部、财政部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学校按照规定报备的文件以及学校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学校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凭证和资产处置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由资产管理处负责,包括学校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以及学校全资、控股、参股(学校为国有资产第一大股东或唯一股东)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学校向教育部申请调解,或者由教育部报财政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学校提出拟处理意见,经教育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学校所属非法人二级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教育部和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五条 学校所属单位发生需要进行资产评估事项的,由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关于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评估结果由资产管理处报教育部,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四十六条 学校及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清查:

(一)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学校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 学校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配合资产管理处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相关数据信息,加强国有资产的动态监管,并在此基础上完成国有资产的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八条 学校资产管理处、财务处会同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学校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学校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资产管理绩效考核

    第四十九条 学校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和考核体系,按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规范可行的方法、标准和程序,真实地反映和评价归口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并将考核结果报送校资产管理处。

第五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按照分类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绩效考核与预算考评相结合等原则,确保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五十一条 学校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的结果,查漏补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学校各资产管理部门、各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三条 学校各资产管理部门和各资产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四条 学校各资产管理部门对归口管理的相关资产进行监督检查,坚持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 学校审计和监察部门对学校各资产管理部门、各资产使用单位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学校资产管理处对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和各资产使用单位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校内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从事下列行为的,学校各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学校纪检监察、人事等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监督权限,依据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尽其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将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对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拒不服从调剂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章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学校通过之日起实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